約定財產制乃夫妻不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另行特別約定彼定此財產應適用之財產制度。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可分為兩種:一為共同財產制,一為分別財產制。前者係指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註: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參照)或夫妻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條參照)。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共同管理,夫妻之一方欲處分共同財產應得他方之同意,其夫妻財產結合之程度較為緊密。後者則指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上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參照),亦即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分離,不因夫妻結婚而改變。
夫妻若選用約定財產制,必須擬具夫妻財產契約,且其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民法第一千零七條參照),又非經向管轄法院辦理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參照)。因此,約定財產制之手續較法定財產制複雜。近年來更因民法修正時,將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修改得益為完善,也造成選用約定財產制之夫妻呈現下降之趨勢。
而所謂的財產,理所當然包括價值金額最龐大的不動產;安新建經法務經理謝宗興表示,之前就有接過相關案例的法務諮商:「丈夫與妻子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在婚後共同買了一間房子登記在妻子名下,離婚前夕妻子心想既然該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所以不想分配予丈夫,遂趕緊出售該屋且順利簽約完畢;丈夫發現後馬上在房子過戶前申請假扣押,訴請離婚時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以此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所以妻子最終未能依買賣契約約定之時間,將售出的房子過戶登記並點交給買方,沒想到妻子本想獨佔房子之價款,不但未能如意,反而因違約而須支付違約金給買方,實在得不償失。(中時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