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雄大社陳先生/如果偽造文書,法律上有何罪行?

    Answer:法律條文: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延伸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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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友辰/【監獄行刑法修正】過時法律忽略囚民人權

    司法院長許宗力曾在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指出,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是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外,受刑人一樣擁有在憲法中的各種基本權利。

    我國《監獄行刑法》規定了受刑人在監獄內的一切行為及作息規範,主要是有關入監、監禁、戒護、作業、教化、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獎懲及賠償、假釋、釋放與保護、死亡、死刑之執行等事項。該法於民國35年制定,距今已達70餘年之久,其間雖然歷經12次修改法律,然並未就整部老舊過時的法律進行通盤修正,改革緩如牛步,引發外界批評聲浪不斷。

    近年來,各國對於人權保障愈加重視,我國於2009年3月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簡稱為《兩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但2013年國際人權專家來台初次審查我國落實《兩公約》報告時指出,「監獄人數過多會導致許多人權問題,例如衛生與健康標準欠佳、缺乏隱私、暴力充斥,以及常常導致監獄環境被認定為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嚴重影響國家人權形象。有鑑於此,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也屢次針對有爭議的法規做成指標性的釋憲案,包括釋字第653、654、677、681、691、720、755和756號解釋,顯見憲法守護者對受刑人人權的重視及提升,有與時俱進推動之決心。

    為呼應各界改革之要求,法務部自去年司改國是會議後即積極著手,從教化及人權觀點全面研修各項矯正法規。為廣納各界意見,矯正署在今年7月20日召開「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值得注意的是,這次的《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中有諸多回應大法官解釋的新規定,其修正重點包括:

    1.增訂監獄人員執行之刑罰權,應符合比例原則、尊重受刑人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且不得歧視。(修正條文第2條)

    2.增訂監獄應辦理或委由醫療機構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修正條文第49條、第50條)

    3.增訂縱經受刑人同意亦不得接受醫學或科學實驗,及受刑人檢體不得為目的外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6條)

    4.增訂監獄檢查受刑人書信之方式;另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修正條文第73條)

    5.增訂第12章「陳情、申訴及聲明異議」保障受刑人申訴及司法救濟途徑。(修正條文第88條至第108條)

    6.於第13章「假釋」,明定得提起復審,及不服復審所為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規定(修正條文第116條至第131條)

    其中,要特別指出,本次修改法律在草案第42條第2項規定:「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團體協助收容人與被害人調解及修復事宜」,主要回應司改結論,要求增修訂監獄促進加害人與被害人調解及關係修復之法源依據。「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是希望在犯罪發生後,判決確定之前,協助當事人療癒創傷、恢復平衡、復原破裂的關係。草案引進此項機制,容許在執行階段,再遂行修復程序,固符合矯正及教化之意旨,惟究竟監獄中如何推動實踐,僅有一個條文,似嫌簡略亦欠缺配套,殊屬為德不卒。為倡導修復式正義,筆者建議可在修正條文第81條獎勵措施項下,以及第110條假釋審查參酌事項等規定納入修復式正義具體作法及規範,賦予實效,以求周延。

    現行的監所措施與受刑人處遇有許多不合時宜之處,透過此次修改法律,可望能擴大監所人權的保障,以達到受刑人最終復歸社會的目的。但再好的法律制度,仍需相關配套工作始能有效推動,尤其「監所超收」是獄政萬病之源,我國監獄人滿為患,超收情形相當嚴重,除造成受刑人生活空間擁擠外,亦衍生醫療資源不足、矯治教化功能不彰、環境不佳等諸多管理弊端,恐將妨礙監所改革目標的達成,亟待優先解決,以免事倍功半,功虧一簣。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著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 取自etto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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