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森炎
作為刑罰淵源的應報刑
國家的成立與實力的獨占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這是一種支配型的國家觀,不過與其說是「實力的獨占」,多半是更加明顯的「暴力的獨占」)。
馬克思.韋伯定義國家為「正當的暴力獨占體」(《政治作為一種職業》〔Politik als Beruf〕)。
國家權力最重要的本質是賦予違抗者死亡,或者剝奪其自由的強權式權力,而這正是暴力獨占的結果;同時,這也與移轉至和平狀態有關。
在國家成立之前的狀態,套用霍布斯的說法就是「萬人對萬人的戰鬥」,因為有了國家這個絕對的實力主體(暴力主體),這種現象才得以消解。無關理論,必須由一個壓過他者的主體來獨占實力(暴力)才行(利維坦)。私人的實力行使被國家權力「回收」(被禁止後,其實力轉移至國家,被國家吸收),因此將人類社會導向和平的世界。
而其「回收」的手段、方法,就是法律,一切都匯集在法律的理路之下。從這個意義看來,暴力與國家、權力與法律,確實為一體,但是因為有法律理路的中介,勉強得以保有正當性。
在與刑罰之間的關係上,由此看來國家主權權力的成立始於否定被害人復仇的權利,由共同體代為科處刑罰來報復。在法制史上,禁止私人復仇、樹立起同態報復的法律時,視為刑罰制度的成立。私人的實力行使不管再怎麼正當,都會先被禁止,必須由國家權力來吸收其實力行使。站在法律理路來看,不得不這麼做。
到此為止,分析了國家必然需要成為一個「實力(暴力)獨占體」。
從這個意義看來,同態報復法與主權權力的行使等值。換個說法,應報刑論(詳見第三章)可以對應到法律權力模式和古典主權權力。
在第三章已經提過,應報刑論還可再分為兩個系統。同態報復法是一種嚴格的均衡之法,具備絕對性的應報原理(罪與罰的同態性),但是漸漸改變為相對性的應報原理(罪與罰的比例關係)。
在絕對式應報刑論中,會依照同態原理要求處以殺人者死刑,不過在相對式應報刑論中就沒有這個必然性。即使把刑罰上限設定為自由刑(或者終身刑),都有可能滿足比例原則。
因此,就算殺人是不可原諒的最重之罪,也沒有把最高刑罰定為死刑的必然性。此外,即使保留死刑,也並非全面性,而必須為限定式的死刑。
在絕對式應報刑論中,會依照同態原理要求處以殺人者死刑,不過在相對式應報刑論中就沒有這個必然性。即使把刑罰上限設定為自由刑(或者終身刑),都有可能滿足比例原則。
因此,就算殺人是不可原諒的最重之罪,也沒有把最高刑罰定為死刑的必然性。此外,即使保留死刑,也並非全面性,而必須為限定式的死刑。詳全文 取自the news le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