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證據力留存的考量下,對於特定事項,我國法令規定必須提出正本、原本,例如在訴訟程序上對於文書原本提出之要求(如[$1536$]民事訴訟法第 118 條)與判決書正本、原本之製作(如[$300454$]刑事訴訟法第52條)等,以確保文件內容未遭竄改,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與法律責任。由於以電腦處理的電子文件,可以任意的儲存,且從形式和內容上難以確認哪一個檔案才是原本,且電子文件內容的變更與修改,更是無法如同紙本文件一般,可從外觀上察覺內容的更動,因此在法令明文規定必須提出正本、原本的情形下,得否以電子文件做為正本、原本,則必須加以考量。 為了解決此一問題,我國電子簽章法規定,可從電子文件是否完整保存與有無遭受竄改加以認定,因此,只要電子文件是以可信賴的方式製作,並且能確保最後呈現的內容,與製作當時完全一樣,未經任何竄改時,就可以該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文件做為正本、原本提出。在目前實務應用上,亦有法令明文規定得以電子文件做為正本提出者,如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記錄實施辦法第 3 條即規定,在經過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時,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可以使用經過加密的電子郵件為之,且該電子郵件並視同正式公文或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資料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