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並非所有交易人都具有以電子方式進行交易的知識、設備與技能,為了避免締約的一方因此蒙受締約上,不利益,基於我國電子簽章法的規定,在有交易相對人的情況下,必須獲得交易相對人的同意,才可以使用電子方式進行交易。一般認為電子簽章法所規定的「同意」,應包含明示與默示同意在內。 明示的同意一般在認定上較為明確而比較沒有爭議,例如甲詢問乙可接受交易締約的模式有哪幾種時,乙明白表示甲可選擇透過電子郵件的傳送下訂單,此時就可認為乙已明示同意使用電子方式締結契約,進行交易。 電子簽章法對於必須取得相對人同意,才可以使用電子文件做為意思表示的方法,進行線上交易的規定,其主要用意在於避免交易的一方,因對於此種新興締約模式的進行不熟悉而受有不利益,以維護線上交易之秩序與公允,由於線上交易締約情形無法一概而論,因此在實際判斷上,對於是否已經取得交易相對人的同意,仍須依個案事實與客觀情形予以判斷。 以線上旅遊商品為例,當旅遊業者於其網頁上提供線上購票程序,或者消費者透過該等線上交易程序,填寫相關資料並選擇交易內容的行為,此等電子化締約方式的使用,於此事實情況下,旅遊業者與消費者「主動」使用線上交易模式進行購票交易之行為,應可認為雙方均已同意使用電子化的締約方式進行交易。若此,在網頁視窗上出現交易完成的訊息時,通常認為契約已成立,在沒有影響契約效力的事由發生時(如交易內容因電腦程式發生明顯錯誤,依法律規定認定雙方當事人未就交易事項達成共識而使契約歸於無效),交易雙方均負有履約的義務。 另一方面,如果為甲拜訪客戶乙並交換載有電子郵件帳號的名片,對於雙方是否同意使用電子方式進行交易之認定,可能無法僅由交換名片的行為直接判斷,而必須依個案客觀事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