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家法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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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法律的目的,即是法律為達成社會安寧,生活適切,而所欲保障的諸類工具性目的與實質性目的。
    (一)工具性目的(外在的)即欲以保障實質的目的而有的價值,諸如人身保護狀(Habeas Corpus)、法律的適當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三審三級制。
    (二)實質性目的(內在的)即直接涉及法律秩序及公平政治諸原則的目的又可分為法律個別的目的和一般性的目的

    1.法律的個別目的:乃是指具體的實定法個別所欲達成的目的;凡是每一種法都有其目的,有的以明示的方式規定於法條之中,有的雖未明示,但從其內容亦可嘹解其制定的宗旨與目的,如兒童福利法第一條:「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特制定本法。」可見一斑。
    2.法律的一般性目的:乃是指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則,為法律整體所追求的目的可分為下列三類:
    (1)公平正義:所謂公平正義乃是法律諸目的中最重要的。亞理斯多德(Aristotle)指出:「所謂正義即均者均之,不均者不均之謂。」為符合人類理性的要求,為自然理性之光的發揚,自然踞於其他目的之上,而成為法律最重要的目的。
    (2)法安定性:正如馬斯洛(A. Maslow)指出:「我們社會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傾向於安全的、又可預見的合法的有組織的世界,這個世界是他所能依賴的,而且在他所傾向的這個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難以控制的、混亂的,以及其他諸如此類的危險事情都不會發生。」(Edgar Bodenheimer,1962,p.257)無可質疑,人類主張生活安排要具有連續性的傾向與他們要求在相互關係中遵守規則的傾向之間,無論如何,只要人的行為受到法律規範的控制,重複規則性這一要素就會被引入社會關係之中。所以樹立普遍性、確實性平等性、客觀性等諸原則就構成穩定的法律秩序。
    (3)法律目的的合理性:德國法律哲學家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
    1878-1949),特別強調該觀念。由於正義觀念、權宜觀念與法律確定性的概念對法律的建立起著作用,二次大戰前他主張法律的確定性(即實在法positive law)是優先的,其他二者是可以犧牲的;戰後則主張完全非正義的法律要讓位於正義,因為法的目的合理性,實為公平正義價值的反射,確立法律的尊嚴不在「惡法亦法」,而是「惡法非法」,此觀念對近代法學重視法目的的合理的理論具有影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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