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起源於立法國家時期,其當初的用意是在於利用立法權對行政權為完全的限制,亦即國家運作的所有根據,皆應交由立法權以法律的形式形成。
    法律保留原則,或稱積極之依法行政,乃規範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非但不得抵觸法律,且須有法律之依據,而在另一方面而言,法律保留亦可謂為某些重要之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不得逕行以命令為之。 資料來源:維基百科

     

    法律保留原則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僅於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此原則基於憲法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人民權利保障等原則,由於須積極取得法律上之授權,故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
    在判斷哪些行政事務須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學說上有不同的認定標準:
    1.干預保留(侵害保留):僅就干預行政,涉及人民基本權侵害之行政行為,才須法律保留。(德國早期學說)
    2.全面保留:由於干預保留無法對給付行政項目要求明確之要件、基準、效果做規範,故認為無論是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皆須受法律保留拘束。(奧地利學說)
    3.重要性理論:認為對基本權利實現屬於重要的事項皆須以法律規定,是否屬於重要事項,則就「人民的法律地位、涉及的生活範疇、受規範之對象之性質」加以衡量,但其標準仍不夠明確。(德國實務、學說多數見解)
    4.層級化法律保留:將對於人民權利侵害程度不同的行政行為賦予不同密度的法律保留標準。(大法官釋字第443號)
      A.憲法保留:必須由憲法規範,如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保障
      B.絕對法律保留: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且不得授權以命令定之,如剝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等事項。
      C.相對法律保留:可由法律明文規定,也得授權以命令定之,包括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的自由權利限制、涉及重大公益或人民基本權利事項。
      D.非法律保留:不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以命令規定,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非重大給付行政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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